(2017)渝0107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廖天友与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天友,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737号原告:廖天友,男,汉族,1977年8月27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田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42738C。法定代表人:任文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天友诉被告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天友及被告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平、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天友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向被告缴纳保证金6万元,被告将渝A×××××号出租车交由原告驾驶,原告按月向被告缴纳规费。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请退车,被告同意。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下午四点前将车完好无损的交回公司,但被告仅退还部分保证金,尚有11878元未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27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退还原告承办人责任奖、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期间规费和车辆喷漆维修费共计11878元;3、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的规费171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重庆华岩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存在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方完成交车事宜,故相关规费应当缴纳至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11878元系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修理费等,该款无需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营运目标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渝A×××××号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和保管权交给原告。第三条约定,原告实行风险经营、额定基本任务、安全自负、盈亏自负。第五条约定,承包营运期限从2013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6日。第六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车辆保管、履约诚信及残值保证金共计6万元。第七条约定,车辆每月经营任务是15000元,并按被告规定的时间上交被告,超额部分归原告所有。第二十二条约定,除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原告违反本协议提前终止、中途退出该车、导致不能正常进行营运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的,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每履行一年减少违约金1万元:1、违约金6���元;2、根据本协议履行时间长短承担违约金,计算方式参照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车辆保管价值的金额,为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同时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三日内及时退回被告的漆面、外形完好的运营车辆,并应承担符合该车实际运行年限的正常运行的车辆质量责任,同时将各种营运证件、司机IC卡、随车工具、车辆附属设备等物品交还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营运任务调整为380元/天,原告每月28日左右向被告缴纳下月经济责任款。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16年5月份营运经济责任款1178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渝A×××××未检测车辆一台,收到车钥匙一把、营运证、加气证和路桥卡。2016年6月15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渝A×××××车辆车钥匙一���和行车执照正副本。2016年7月15日,原告填写《领款申请单》,向被告申请退还车辆保证金6万元。被告公司有关领导同意退款并在该《领款申请单》上签字。该《领款申请单》“财会意见”一栏注明,工行转账48122元,现金11878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人责任奖1878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规费5700元和喷漆维修费4300元,共计11878元。重庆市九龙坡区道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资料显示,原告服务单位是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社会保险局出具的《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显示原告的参保单位是重庆睿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1878元。2016年11月1日,该委以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动争议范畴为由,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7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廖天友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收到上述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述其曾在2014年3月份承包了重庆渝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一辆出租车,规费标准低于380元/天。被告自述,被告不要求原告每天出车,是否出车由原告自行决定,被告只管按38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收取费用。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在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27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法院按照劳动关系审理此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承包营运目标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收条》、《领款申请单》、《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营运目标及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的出租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6万元,每月按时向被告缴纳承包款,超额部分归原告所有,原告自负盈亏。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6万元,并于每月28日前向被告缴纳次月承包款,标准是380元/天,本案原告并未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另外,在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间原告曾承包经营案外公司的出租车并由案外公司为其参加养老保险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自主性,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用工管理。综上,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5月27期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但是,在法院将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释明之后,原告仍坚持基于劳动关系主张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1878元,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天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秦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