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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殿会、鲁宪花等与黄金国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殿会,鲁宪花,黄金国,黄金平,黄金光,黄立荣,黄丽琴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728号原告:黄殿会,男,1938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鲁宪花,女,193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黄金国,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黄金平,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黄金光,男,1972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昌黎县。被告:黄立荣,女,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黄丽琴,女,1969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黄殿会、鲁宪花与被告黄金国、黄金平、黄金光、黄立荣、黄丽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殿会、鲁宪花,被告黄金光、被告黄金平、被告黄立荣、被告黄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殿会、鲁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二原告赡养费20000元,医疗费差额部分均摊。两原告结婚后生育三个儿子和二个女儿。现两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且无任何经济来源,需要子女赡养,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负担二原告赡养费20000元,二原告医疗费用差额部分均摊。被告黄金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黄金平辩称:我对父母起诉我没意见。被告黄金光辩称:我没意见。被告黄立荣辩称:没啥说的。被告黄丽琴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一、昌黎县安山镇王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二原告共有五个子女。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通过原、被告的举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女黄立荣,次女黄丽琴、长子黄金国、次子黄金平、三子黄金光。二原告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除国家给予的相应款项外,无其他经济来源,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五被告在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享有的赡养费标准,应以河北省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并参考二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因原告有五个子女,每个子女赡养费每年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五分之一进行承担。对于二原告治疗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经报销后的剩余部分亦应由五个子女分担,每人负担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国、黄金平、黄金光、黄立荣、黄丽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自给付原告黄殿会、鲁宪花赡养费300元,于每月的4日前履行。二、原告黄殿会、鲁宪花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医疗费用,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凭县级以上医疗票据由五被告各担五分之一,每年的12月31日结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均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和,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