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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2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412兰州旭诚商贸有限公司与郁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旭诚商贸有限公司,郁建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2412号原告:兰州旭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514号。法定代表人:薛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建辉,男,1970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代理人:高适,江苏东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州旭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旭诚公司)与被告郁建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旭诚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雪峰、被告郁建辉委托代理人高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504元(本金52504元、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2年12月5日开始至2013年8月21日,分6次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兰州雄塑管业经济适用房2号、3号楼项目供应直螺纹套筒材料10880个,总价52504元。2013年12月14日,被告承包的工程竣工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支付。郁建辉辩称,被告与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是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所承包的仅是劳务,合同约定辅助材料由被告采购,实际是被告受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购买材料,所有购买的材料均需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验收方可使用。所以该材料款应由甘肃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兰州雄塑管业经济适用房2﹟、3﹟工程项目部系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设的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与郁建辉签订了《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兰州雄塑管业经济适用房3﹟楼工程分包给郁建辉,分包工程范围为“全部钢筋制作、安装、水平构件焊接、保护层垫块安装、卸车、二次转运及试件的留置等”。该合同还约定除钢材由项目部供应外,所有辅助材料由郁建辉购买并标明直螺纹接头5.5元/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兰州旭诚公司向郁建辉供应直螺纹套筒,郁建辉在出库单中签字确认。此后,郁建辉未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兰州旭诚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兰州旭诚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交付了货物,买受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案涉的买卖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从送货单(出库单)显示,收货人为郁建辉,且送货单据中均由郁建辉签字确认,故案涉的买受人应为郁建辉。虽郁建辉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除钢材外的辅助材料由郁建辉购买,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由兰州旭诚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为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兰州旭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旭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504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郁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龚建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陆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