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洪伟与王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伟,王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392号原告:李洪伟,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定兴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财,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原告李洪伟与被告王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董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原告经人介绍跟随被告到天津××区金玉满堂别墅区进行工程建设,原告共干了24.5个工,包工44天,共计工资8710元,完工后,被告前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剩余311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1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工资31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3日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洪伟与欠条中书写的李红伟的“洪、红”虽不是同一字,但是有欠条中其他六人证实“李洪伟”与“李红伟”系同一人,且原告李洪伟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故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8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受被告王财雇佣在天津××区金玉满堂别墅区进行工程建设,完工后,被告前后分三次支付原告工资5600元,剩余3110元至今未付,有欠条一张为证,内容为“欠条李纲4789元李振生8441元翟红飞3582元张记生5300元李红伟3110元梁春杰5560元许春江4523元共35305元2017年2月13日号王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对剩余劳务费用未及时清结的作法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后,尚欠原告工资款31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洪伟工资款311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宝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宋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