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虎庄镇后林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虎庄镇后林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水源镇附近的水田地边,将一辆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杨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扣押在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00。2、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新生农场附近的水田地边,将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125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居民卜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扣押在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90元。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本市青花管理区馨琚源洗浴中心西侧一小区内,将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徐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扣押在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0元。4、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海城市耿庄镇一路边,将一辆红色蓝棚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马某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扣押在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5、2016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窜至鞍山市台安县境内一河套边,将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110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马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扣押在公安机关。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鞠某某、卜某某、徐某、马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达私欲,多次、单独或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管制,在管制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九、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管制二年的余刑一年四个月零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管制一年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管制刑期一年继续执行。(有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成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梅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