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0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少雄、陈丽霞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少雄,陈丽霞,陈竟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0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57139641-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圆融时代广场24栋B区。主要负责人:张丹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玉光,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琴,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王少雄,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陈丽霞,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执行人:陈竟腾,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少雄、陈丽霞、陈竟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王少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本金人民币197921.57元及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含滞纳金)人民币59808.82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陈丽霞、陈竟腾对被告王少雄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丽霞、陈竟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少雄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6元,由被告王少雄、陈丽霞、陈竟腾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2016年11月17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62896.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