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2001年3月8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1月22日因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禄口大街行驶时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血。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如实供述、有劣迹、无证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