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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杏珍与周秋萍、浙江江山天翔织物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杏珍,周秋萍,浙江江山天翔织物发展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075号原告周杏珍,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沈越天、吴春燕,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秋萍,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告浙江江山天翔织物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江家自然村77-6号。法定代表人余雅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舟萍,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南门路1号一楼、二楼西侧、三楼东侧。负责人陈秋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淑军,浙江君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杏珍诉被告周秋萍、浙江江山天翔织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杏珍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杏珍基于2014年11月3日其与被告阳光公司承保的被告天翔公司所有并由周秋萍驾驶的浙H×××××号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秋萍、天翔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651.62元(住院费用3956.79元、门诊费用70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8501.75元、房租损失46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取片费80元);2、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一并予以赔偿,其中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秋萍、天翔公司承担。被告周秋萍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同意阳光公司的意见。阳光公司表示不支付的费用应当由阳光公司承担。当时驾车是天翔公司派我去见客户。被告天翔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秋萍驾车是天翔公司领导派去的。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同意阳光公司意见,原告的诉请过高,租金等部分不合理与本案无关。非医保医药费1760.18元,天翔公司愿意承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1760.18元,剩余9259.69元由我司支付;伙食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住院11天,合计33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付;误工费,按51719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报告为4个月,计17003.50元;护理费认可原告的主张;房屋租金与本案无关,不在承保范围,不应支付;交通费无正式发票,不应支付;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凭据,不应支付;诉讼费不属于承保范围,不支付;取片费80元予以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情况:2014年11月3日10时,周秋萍驾驶天翔公司所有的浙H×××××号车行驶至杭州市碑××路××号时,与行人周杏珍相碰,造成周杏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秋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杏珍无事故责任。保险情况:浙H×××××号车辆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情况:1、医疗费:共计11209.87元(含被告天翔公司垫付的110元及鉴定产生的医疗费80元),其中医保外费用为1760.18元。被告天翔公司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用9449.69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住院11天,为550元,由阳光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3、营养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17003.51元(51719/365*120),由阳光公司从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主张按照15万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缺乏纳税凭证等充分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护理费:根据鉴定结果,原告合理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计算为8501.75元(51719/365*60),由阳光公司从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6、房租损失: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系因其受伤不能继续经营而产生,但原告合理误工期间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已经予以支持,故所谓的房租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情确定合理的交通费为500元,由阳光公司从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支付。8、财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天翔公司已支付110元,未在原告主张范围内,但阳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各方责任情况承担。本案中,周秋萍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系在履行天翔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本案事故,故应当由天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案涉机动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可以由阳光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上述本院确定的原告周杏珍的合理损失共计37765.13元,由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36004.95元,被告天翔公司赔偿1760.18元。因被告天翔公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10元,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650.18元。被告阳光公司为就原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问题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根据鉴定结果,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0元,阳光公司自行承担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杏珍款项人民币3600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江山天翔织物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杏珍款项人民币165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68元,由原告周杏珍承担人民币1297元,被告周秋萍承担人民币37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周杏珍承担人民币3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00元(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已支付该笔鉴定费用,故原告周杏珍还应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支付30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石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