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与代大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代大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付德军,该行行长。住所地新县潢河北路***号。委托代理人耿新强,该行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代大创,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县农行”)与被告代大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县农行委托代理人耿新强、被告代大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代大创在我行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餐饮业,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金额最高为50000元,年利率8.4%,逾期不还的,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代大创于2015年1月31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整,2016年1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偿付,严重违反了合同各项约定,截至2016年5月24日止,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请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代大创辩称,钱不是我用的,是杨国政用的,新县农行的手续都是我们一起办的,合同签字时杨国政叫我签的。钱我没有能力还,我找杨国政还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代大创向原告新县农行申请农户小额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餐饮业。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大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代大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采取自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1月31日被告代大创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清偿,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代大创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借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代大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代大创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借款本息。2016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及时偿还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代大创应按照合用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结算系统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大创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县支行借款清偿结算系统为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代大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朱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