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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某、卢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卢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男,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莒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某、卢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高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经被告人高某联系,被告人高某以1.2元/kg的价格卖给高某精制工业盐2000kg,非法获利400元,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告人卢某(系夫妻关系)到莒县招贤镇、峤山镇及城阳街道等地将该工业盐以2-3元/kg的价格销售给村民食用,非法获利2000余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某又按照被告人高某的要求雇佣货车将2000kg精制工业盐送至莒县招贤镇东双庙村,被日照市盐务局莒县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被告人高某、高某销售的精制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碘不符合加碘精制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另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某、高某、卢某被日照市盐务局莒县分局移送至莒县公安局,该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后扣押涉案精制工业盐2070.75kg。三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高某、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精制工业盐等)照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韩某、卢某、刘某1、刘某2、张某、王某1、崔某1、田某、王某2、李某、付某、崔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身份情况说明,山东省盐及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高某、卢某销售的精制盐经鉴定符合工业用盐标准而不符合食用盐标准,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被告人明知是非食用盐充当食盐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高某、卢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2、被告人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3、被告人卢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高某、卢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予以追缴。2、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虢德茜审 判 员  许传伟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