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兴浩与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兴浩,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86号原告黄兴浩,男,汉族,1977年7月6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黄治策,系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职教基地御景新城。委托代理人万文娟、范春艳,系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兴浩诉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报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4日撤销本院(2016)云0127民初2110号民事裁定,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治策、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日向被告认购了其开发的御景新城一期商业街4-1-15号商铺,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2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2014年8月6日向被告支付189786元,共计259786元作为购买商铺首付款。后由于原告不能完成向银行按揭贷款事宜,经过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承诺2016年3月至4月期间一次性或分期退还原告房款259786元,现在被告仅向原告退还30000元,剩余22978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退还。被告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229786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06年11月1日为5039元(按照229786元×年利率4.35%÷365天×184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房款229786元的诉请,我方需要对金额进行核实;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过,故我方不应该支付。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款凭证、收款收据、交款确认单及情况说明,欲证实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商品房支付购房款259786元的事实。2、退款承诺及退款审批单,欲证实确认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59786元、明确双方就退还房款已经达成一致,及被告承诺一次性在2016年4月内将房款退还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1组证据中的交款确认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公司签章,且交易联不符合正常交易模式,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退款审批单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公司签章,对其他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认购了由被告开发的位于嵩明县御景新城商业街一期商业街4-1-15号商铺,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房款239786元。后因原告征信问题,无法办理剩余购房款按揭贷款,也不能全额支付购房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至4月间一次性或分期退还原告购房款259786元。2016年4月,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款30000元,剩余款项229786元至今未退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经过自愿协商,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至4月间一次性或分期退还原告购房款259786元,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亦部分履行了该承诺,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对原告要求返还原告房款人民币229786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资金占用费,但被告未按照承诺退还购房款,因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性质为经济损失,且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只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0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兴浩购房款人民币229786元及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该笔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原告黄兴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822元,由被告云南御行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郭 平审 判 员 李晓飞人民陪审员 杨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熊洊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