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白与上海康美健身会所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上海康美健身会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7256号原告:李白,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康美健身会所,住所地上海市。投资人:岳彩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罗。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信刚,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白与被告上海康美健身会所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李白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白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白负担。审判员 陆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卫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