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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袁国惠与柴丽红、张红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惠,柴丽红,张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394号原告袁国惠,女,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初中文化,居民,昆明市人。被告柴丽红,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农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缺席)。被告张红艳,女,汉族,1977年12月29日生,居民,初中文化,宣威市人。原告袁国惠诉被告柴丽红、张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惠,被告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丽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惠诉称,被告柴丽红于2014年11月2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张红艳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借款人柴丽红与担保人张红艳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请求判令被告柴丽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判令被告张红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红艳辩称,担保是事实,只是经济紧张,希望原告放弃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柴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红艳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柴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5日,被告柴丽红向原告袁国惠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张红艳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书写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国惠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正)借款人:柴丽红担保人:张红艳2014年11月25日”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二被告未偿还该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柴丽红向原告袁国惠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柴丽红偿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红艳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因被告张红艳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按手印,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柴丽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国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给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张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柴丽红、张红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高浩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晏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