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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洪洞县三条沟水电站筹建处诉临汾市水利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洞县三条沟水电站筹建处,临汾市水利局,洪洞县三条沟水电站筹建处,临汾市水利局,洪洞县三条沟水电站筹建处,临汾市水利局,洪洞县三条沟水电站筹建处,临汾市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10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洞县三条沟水电站筹建处。项目负责人何国柱,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任耀文,该局局长。住所地临汾市鼓楼东大街农业局对面。委托代理人侯捷,山西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洞县三条沟水电站筹建处、临汾市水利局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临汾市水利局负责人未出庭,亦未委托该单位工作人员出庭的情况下,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同时,本案所涉及的电站项目申报是逐级上报,洪洞县水利局未申请上报,临汾市水利局是否有相应职权,能否作为本案履责之诉主体。另外,上诉人从2010年起就知道该项目未申请上报,其于2016年6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柴卫红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代理审判员  梁祥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