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执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庆彬、刘云龙、何文生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铁英,刘云龙,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206号公诉机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吴庆彬,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吴铁英,男,198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刘云龙,男,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西丰县。被执行人;何文生,男,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城市。被执行人吴庆彬,吴铁英,刘云龙,何文生犯诈骗罪,经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吉03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一、被告人吴庆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铁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云龙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被告人何文生犯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现经查,被执行人吕刚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缴纳罚金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323刑初12号刑事判决罚金刑部分,执行完毕。执行员 郭劲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 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