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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垚、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付某在广安区城北市场渠江北路口子附近卖给陈某200元的毒品冰毒。2、2016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付某在广安区城北市场渠江北路口子附近卖给陈某200元的毒品冰毒。2016年11月2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广安区滨江路北段香江国际小区抓获被告人付某,并在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冰毒。经检测,从被告人付某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重3.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话单、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说明、说明、户籍信息,证人陈某、蒋某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毒品取样笔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所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所获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席为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