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刑初27号公诉机关孙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7年1月10日因本案被孙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孙吴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1时许,在孙吴县某某某某对面“某某某某某某某”烧烤店,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高某某等人在店内就餐,被害人庞某某(男,45岁,烧烤店店主)与高某某因琐事产生争执并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上前用啤酒瓶将庞某某鼻部打伤。经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庞某某鼻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庞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给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庞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作案工具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孙某某、姜某某、于某某、刘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孙吴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书,孙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祝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