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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李杰忠与谭招、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忠,谭招,程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473号原告李杰忠,男,汉族,1957年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铨红,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招,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程琦,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湛霞,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杰忠诉被告谭招、程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铨红和被告程琦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湛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2日,被告谭招称孩子读书等需要较大开支,家庭生活困难,向我提出借款,同意按月利率3分计算,我出于朋友情面借给被告谭招10万元,被告遂出具借据给我,但至今未还款。而借款是为了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2、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招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程琦辩称,一、我从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其借款。1、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为谭招的个人债务。我与谭招于2015年2月5日离婚,从2015年9月12日的两份借据无论是真假,都是谭招离婚后个人行为,与我无关。2、原告得知我离婚时间后,所补交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令人质疑。3、原告后补交的两份《借据》在内容上无法证明与2015年9月12日的两份借据为同一笔债务。二、原告提交2014年9月13日的《借据》上的程琦签名并非我的笔迹,也没有在上面加盖指模,该证据是他人伪造。三、我一直有稳定的收入,不存在生活困难,根本无需向外举债买房及装修。女儿就读市29小及市5中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无需借债供女儿读书。2013年11月我用自己住房公积金支付南国豪苑二期1103房首付款,每月按揭2400元也是我承担,2014年底我还有五笔定期存款共13万多元,不存在向他人借款的需要。四、我与谭招早在2013年就分居,谭招对外举债根本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杰忠认为被告谭招以家庭生活需要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由被告谭招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两份《借据》作为依据,该两份借据内容分别为“因家庭生活困难,现借到李杰忠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定于2015年12月12日前偿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此据。借款人:谭招(签名、指印)。2015年9月12日。”“因家庭生活困难,现借到李杰忠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定于2015年12月12日前偿还。借款人愿意自有的汽车(牌号:粤GTC7**)作借款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得转卖。(注: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谭招(签名、指印)。2015年9月12日。”因被告程琦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谭招已于2015年2月5日登记离婚,故原告李杰忠又提交被告谭招于2014年6月13日、9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据》作为依据,以证明本案的1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上述时间。2014年6月13日的《借据》内容为“因家庭生活困难,现借到李杰忠人民币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定于2014年9月13日前偿还,借款人自愿自有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北桥路8号1幢203房(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7859**号,面积伍拾玖点贰贰平方)作借款抵押,抵押期间不得转卖。借款人:谭招(签名、指印)、程琦(签名、指印)。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11日的《借据》内容为“现借李杰忠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定于2014年12月11日前偿还。借款人以其汽车(牌号:粤GTC7**)作抵押,抵押期间不得转卖。借款人:谭招(签名、指印),借款日期:2014年9月11日。”被告程琦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13日《借据》上借款人:“程琦”签名及指印,并非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和指印,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借据上“程琦”笔迹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鉴定材料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据》借款人“程琦”签名笔迹不是程琦本人所写。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的《借据》借款人“程琦”签名笔迹处的红色指印是否程琦所留。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程琦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借款后,因被告谭招未能清偿借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谭招向原告借款时,将北桥路8号1幢203房的产权证书及粤GTC7**汽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收执,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对上述房产及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又查明,被告谭招、程琦原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登记离婚。再查明,本院已受理3宗另案原告以谭招拖欠借款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林诏龙以谭招未能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谭招、程琦还款。林荣以谭招未能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谭招、程琦还款。钟锦彬以谭招未能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4月13向本院起诉要求谭招还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招向原告李杰忠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确认借款事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双方确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招至今未能清偿借款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谭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因被告谭招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两份《借据》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借款利息只能以年利率24%(月利率2%)为限度计算。对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谭招于2014年6月13日、9月11日出具的两份《借据》均未载明计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经被告谭招到庭确认,应视为当时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分别从2014年6月13日和2014年9月1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谭招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关于被告程琦应否承担偿还本案债务的问题,关键在于确定被告谭招在本案中的借款是属于其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结合本案分析,被告谭招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并无被告程琦签字(司法鉴定亦确认2014年6月13日的《借据》并非程琦签名)。原告未能证明程琦对本案借款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追认。在借款时,被告程琦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职员,有较高的固定收入,且谭招在本案借款前已频繁向他人借款,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谭招将所获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亦未能证明程琦分享了本案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被告谭招包括本案在内所借的多笔款项总额较大,已明显超出了一般家庭生活的正常开支。由于程琦没有与谭招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分享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而被告谭招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两份《借据》时,程琦与谭招已离婚。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款为谭招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谭招个人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程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招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李杰忠。二、驳回原告李杰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谭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财产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谭招承担。鉴定费8500元,由原告承担4250元,被告谭招承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以冲审 判 员  周冰清人民陪审员  欧小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简筱筠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