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孝感市帝之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帝之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224号原告:孝感市帝之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16号馨都上层西单元2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331819213N。法定代表人:陈国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吴丽娟,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武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055410584E。法定代表人:许家华,现变更为郑荣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楚林,该公司法务人员。一般代理。原告孝感市帝之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之豪)与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天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之豪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吴丽娟、被告星河天街的委托代理人杨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之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65830元及其逾期支付期间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星河天街1#-2#部分门面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450000元,同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工程价款385900元,随后双方先后同意增加工程项目价款分别为7050元、10000元、31000元,故工程价款总价为1883950元,上述工程于2016年1月13日全部被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1218120元,仍下欠工程款66583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律师函,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星河天街辩称,1.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支付工程款有必备的流程,而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不具备支付工程的必备条件;2.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装饰工程报价单、施工图和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其他问题协议,要作为合同附件,而原告没有出具上述相关要件,也没有被告出具的验收单,因此被告未支付工程尾款。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的主合同书最后一页的“合同总价”等字样是原告单方添加的,不予认可,对报价单只有原告单方签字和印章,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二均无被告经手人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证据三暂时保留意见;证据四单据中一些审批人并未签字确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是一致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虽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但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内部的审批流程不能否认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内部的审批流程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星河天街1#-2#部分门面的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合同承包范围是木工吊灯,强电基础,灯具配套及安装,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工程造价以报价单为准,该报价单的工程总价为145万元;3.工程竣工后,通知被告验收,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验收,视为已通过验收;4.保质期:国际系列的三款产品保质期是1年,非国际系列的两款产品保质期为90天,所有在保质期内的产品都可以进行免费置换和维修。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12月5日,双方又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补充工程价款385900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同意,2015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先后增加工程项目价款分别为7050元、31000元、10000元。上述工程总价款为188395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18120元,仍下欠工程款66583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并发律师函,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另查明,本案所涉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书、报价单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安装工程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星河天街仅支付工程款1218120元,尚下欠工程款66583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66583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星河天街未付工程款期间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星河天街辩称是因为原告帝之豪未按被告星河天街付款审批流程进行付款审批并未提交报价单、施工图、验收单等相关文件导致的工程尾款未结清,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向被告星河天街提交了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工程竣工验收表、付款审批表等文件,被告星河天街的内部审批流程是其自身管理问题,被告未及时验收,是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能将完善验收和审批手续的责任转嫁给原告,且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工程投入使用,并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孝感市帝之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6583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6658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8元,由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勇人民陪审员 乐青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新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证据目录:原告孝感市帝之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两份合同书、报价单,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门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450000元,补充工程款385900元;证据二、部门协作联络函、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先后同意增加工程项目款分别为7050元、10000元、31000元;证据三、工程结算送审承诺书、竣工验收表,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并投入使用;证据四、付款审批单、合同付款审批单,证明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883950元,被告已支付1218120元,仍下欠工程款665830元未支付。被告孝感星河天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更换;证据二、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最后一页添加的内容是不存在的;证据三、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验收基本流程;证据四、单价表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单价表没有双方的签字或盖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