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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4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张乔云、车冠辰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乔云,车冠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4执267号申请执行人张乔云,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华宁县。被执行人车冠辰,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澄江县。申请执行人张乔云与被执行人车冠辰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6)云0424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为:1、原告张乔云与被告车冠辰自愿解除2016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2、被告车冠辰自愿于2016年10月31日前补偿原告张乔云房屋损失款3200元;被执行人车冠辰在调解书确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乔云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车冠辰履行(2016)云0424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车冠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乔云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车冠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车冠辰确实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庆福审判员  傅家伦审判员  文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范承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