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蒋某犯收购、出售珍贵动物制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女,49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底,被告人蒋某通过微信名为“A猫云妡”的卖家联系,在“A猫云妡”处购买5件象牙制品:龙形方牌1个、凤形方牌1个、佛脚形吊坠2个、圆牌带链饰品1个。同年4月初,被告人蒋某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佛脚形象牙制品1个出售给曾某茂。经鉴定,扣押在案的龙形方牌、凤形方牌、佛脚形吊坠为象牙制品,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3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买受人证言、扣押及以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辨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货款支付信息、涉案象牙制品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物价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非法收购、出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象牙制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建华审 判 员 余 彦人民陪审员 陈世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