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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吕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吕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2民初963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75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甘州人,农民,现住张掖市。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甘州人,农民,现住张掖市。系原告田瑜松表弟。被告李某,男,汉族,1987年12月26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被告吕某,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缺席)被告王某,男,汉族,1974年7月5日出生,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原告田某诉被告李某、吕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吕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认识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某因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按书写借条时商定的计算,书面约定了违约利息是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并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被告李某、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王某诉称,被告王某只是担保人,并且担保期限已过期。对被告李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于双方利息的约定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认识关系,2014年4月16日,被告李某以要还银行贷款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利息按书写借条时商定的计算,若逾期,违约利息是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并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同时被告李某、吕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王某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担保书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诿拒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和被告王某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借款担保书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没有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对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收取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支持借款逾期(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起诉之日))的银行利息78102.24元。对于被告王渊担保期限已过期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被告王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吕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吕某偿还原告田瑜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8102.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云峰代理审判员  邵红年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