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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章学平与武世财、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学平,武世财,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1134号原告:章学平,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霞,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世财,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慧,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章学平与被告武世财、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牛小霞、被告武世财、被告二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世财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被告武世财与中国二冶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签订《外墙石材干挂合同》,武世财工程的承包方式是采取包工包料方式。2013年10月初武世财雇佣原告为中国二冶呼和浩特炼油厂生活区外墙装修装饰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赛罕区炼油厂附近生活小区,项目承建商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在室外装修的过程中,武世财与中国二冶中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同时也对室内装修进行约定,继续由原告等人进行实际装修工作。2014年8月26日武世财与中国二冶中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补签了《室内装修吊顶及自助银行隔断合同》。该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原告于2016年3月份彻底完工,经结算,被告武世财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一直拖延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武世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世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都属实,欠款的事实存在,所主张的金额也予以认可,确实欠了这些钱,但是被告目前没有能力还。被告二冶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欠款责任。首先,答辩人与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丘甘民共同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将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石化生活区院内”矿区供暖管网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的部分工程任务分包给了具有劳务资质的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原告等人均受雇于谁,答辩人并不知晓。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其与中国二冶之间任何的书面合同及协议,可见这是原告自己的私下被雇佣行为,答辩人根本无从知道,基于合同相对性规则,原告无权要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来承担给付欠款责任。2、答辩人与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无关。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具有劳务资质的单位,完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答辩人与其签订的也是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中涉及的劳务合同纠纷无任何关联。给付责任也只能在被答辩人与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3、矿区供暖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已竣工,答辩人与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包竣工结算也已完毕。矿区供暖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该部分工程由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施工,并于2012年完工,现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工程款项均已结清。原告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二冶公司是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石化炼油厂生活区改造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进行了分包。被告武世财与”中国二冶中石油呼和浩特石化公司工程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10月8日、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和《室内装修吊顶及自助银行隔断合同》,承包了炼油厂生活区的外墙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013年10月起武世财雇用原告等人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5日被告武世财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炼油厂生活区欠:章学平工费66000元整。2016年6月份付清。”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二冶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武世财。对此原告及被告武世财均称由武世财向二冶公司承包了工程;被告二冶公司称并未将工程直接包给武世财,与武世财签订合同的也不是二冶公司。2、被告二冶公司是否把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公司。对此被告二冶公司称其已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及被告武世财对此不认可。对以上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室内装修吊顶及自助银行隔断合同》,证明被告武世财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二冶公司承包呼和浩特炼油厂生活区的外墙石材干挂以及室内装修吊顶及自助银行隔断工程,并就此签署合同,由于武世财为无资质的个人,二冶公司应就其违法分包与武世财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呼炼小区文体中心装修工程量》(2页)、《工程量签证》(3份),证明2016年2月3日根据上述两份合同以及工程量签证约定的单价,原告提供劳务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3、欠条,证明原告受武世财雇佣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二被告应于2016年6月份付清原告劳务费,但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以上证据经被告武世财质证,对原告证据均认可。以上证据经被告二冶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项目部的公章只是用在工程上,不应该在协议上出现,被告二冶公司也从来没有这样使用过公章;欠条跟二冶公司无关。被告武世财提交证据:外墙干挂合同、室内装修合同、文体中心的工程量、工程量签证、协议书、担保证明,证明二冶公司给武世财包的活,二冶公司也认可工程量和价格。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认可。经被告二冶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公章也不予认可,二冶公司也没有”管振中”这个人。被告二冶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分包合同,证明二冶公司与春辉劳务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分包合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春辉公司),证明包头市春辉建筑安装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主体适格;3、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二冶公司已经向春辉劳务公司支付并结算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费用。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二冶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与原告无关。以上证据经被告武世财质证,该组证据武世财不知道,也不知道有这个春辉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武世财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武世财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6000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二冶公司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二冶公司直接将工程分包给了武世财,但二冶公司提交的《工程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矿区供暖管线主干线、支线拆除更换并做防腐保温,增加区域控制阀门,更换入户支线阀门”,施工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到9月25日,工程内容与施工时间与本案所涉及的外墙及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均不一致;且该《工程分包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量及价款,二冶公司仅提供付款凭证,并未提供结算凭证,并不能证明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项。故被告二冶公司不能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承包人,亦不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情况,应当对承包人武世财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武世财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000元;被告二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世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章学平支付劳务费66000元;二、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世财、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白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