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希孟与王磊、王国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孟,王磊,王国法,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955号原告:王希孟,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国法,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蓝码地王大厦H层。负责人:朱军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希孟与被告王国法、王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庆、被告王磊、王国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719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王国法驾驶豫F×××××号小型面包车与王希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希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法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希孟无过错责任。被告王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确认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与诉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且所举证据应符合证据三性,否则不承担。3、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王磊、王国法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7时40分许,王国法驾驶豫F×××××号小型面包车下宜沟镇小盖族地下道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王希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希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6月2日出具第201606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国法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王希孟负无过错责任。被告王国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磊与王国法系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15.55元,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38天,请求合理,计算准确,本院对该费用1140元(30元/日×38日)予以认定;三被告抗辩此费用按日15元标准计算38天,但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河南博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事发前3个月工资单不足以证实其月收入6000元,本院认为可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宜,该项费用为3173.38元(83.51元/日×38日);5、护理费,原告住院38天,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医院陪护证明,均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和护理人数,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数1人也无不妥,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3173.38元(83.51元/日×38日);6、车损,原告提交销货清单1份,该清单内容无开票日期、无购货单位名称等,证据形式存在瑕疵,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确有受损,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元;7、交通费,有票据为凭,且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其主张500元并无不妥,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豫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王磊与王国法系雇佣关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73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3173.38元、护理费3173.38元、车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80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以本院所认定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5802.31元;二、驳回原告王希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仝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