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4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106民初4674号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明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博,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万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飞,女,1975年2月4日出生,回族,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俊川、李景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变更审判人员,由审判员马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俊川、李景涛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博、姜晶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红、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14033元,利息475657.4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利息计算方式:2114033元×6%÷12×45个月=475657.4元),合计25896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湖映康晨1#办公楼主体工程建设,此外,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付原告工程款2114033元,利息475657.4元,共计258969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均表示拒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电建公司辩称,2011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4037515元(其中保修金为118万元),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65996元(其中保修金13000元)。两份合同结算金额共计为24303511元。上述结算金额被告于2014年以前全部付清,保修金也全部付清,现不欠付原告工程款。2016年,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1320000元。2016年、2017年被告又分期收到金凤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均要求冻结原告在被告处的工程款6880176元。同时,被告也向金凤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外围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财务付款凭证、银川三建授权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变电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矿井10KV、35KV变电所建筑工程、、升压站扩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合同、矿井10KV、35KV变电所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矿井10KV、35KV变电所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110KV/330KV升压站扩建建筑工程单位工程结算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财务付款凭证相互印证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数额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4037515元(其中保修金为118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结算金额为265996元(其中保修金13000元),以上工程结算金额共计24303511元。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共计分二十三次支付工程款24303511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分二十三次将涉案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其涉案工程款2114033元的事实,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18元,由原告银川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花人民陪审员马俊川人民陪审员李景涛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书记员刘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