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天津恩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邵朱海、戴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恩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邵朱海,戴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2619号原告:天津恩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街中心桥村建中里5排4号,组织机构代码55036053-7。法定代表人:邢承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男,天津恩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邵朱海,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天津开发区。被告:戴鹏,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三星泰科光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972770301。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红顺,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06401258-8。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天津津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恩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田租赁公司)与被告邵朱海、戴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林、被告邵朱海、被告戴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红顺、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380.70元,共计6600.70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朱海、戴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20时许,邵朱海驾驶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防震路交口时,未让右方沿防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群驾驶的津G×××××号大众牌小轿车车辆先行,邵朱海车辆前部与张群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朱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群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恩田租赁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原告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4、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残值回收单,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证据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邵朱海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辆系被告戴鹏实际所有,事故时由被告邵朱海驾驶,该车系被告邵朱海从戴鹏处租赁,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邵朱海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戴鹏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辆为被告戴鹏实际所有,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挂靠运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戴鹏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E×××××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残值回收单、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2月21日20时许,邵朱海驾驶丰田牌津E×××××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徐州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防震路交口时,未让右方沿防震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群驾驶的大众牌津G×××××号小轿车车辆先行,邵朱海车辆前部与张群车辆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朱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群不承担事故责任。津G×××××号车辆系原告恩田租赁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在天津睦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6220元。另查,津E×××××号车辆为被告戴鹏实际所有,在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挂靠运营,事故时由被告邵朱海驾驶,邵朱海与戴鹏为租赁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恩田租赁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邵朱海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220元,系原告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的车辆为单位所有,系单位业务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维修期间必然导致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的主张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邵朱海、戴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恩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恩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22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元,共计4520元;三、驳回原告天津恩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邵朱海负担(已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