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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马俊星与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星,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王晓红,陈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61号原告:马俊星,男,汉族,1985年10月8日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庙下乡罗郭岭村,组织机构代码57355886-1���法定代表人王晓红,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晓红,女,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住汝州市。被告:陈俊强,男,汉族,1980年8月13日生,住汝州市。原告马俊星与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王晓红、陈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阳、被告陈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王晓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星诉称,2016年7月4日,由被告王晓红、陈俊强担保,我借给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95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2%,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因被告逾期未还借款,不仅有违诚信,同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马俊星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晓红、陈俊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俊强辩称,被告王晓红与我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本身是我舅舅借的钱,因我妻子是公司的法人,所以最后在借条上都签了字,具体签的是借款还是担保我也记不清楚了。之前借款是10万元,月息5分,是我舅舅向刘海涛借的。后来两年前我舅舅不再经营了,将该公司转让给我们夫妻二人,法人还是我妻子王晓红。接手公司后,我与马俊星、刘海涛达成口头协议,10万元借款我舅舅承担利息,由我偿还本金。后我手头紧张,要求分期支付本金。2016年7月4日,我偿还了5000元借款,马俊星与我们夫妻二人又另签了一份协议,当时口头约定,我们只还���金,利息是我舅舅偿还。后我舅舅又和马俊星他们算清了利息之后,我舅舅与马俊星写了一份欠条,我们夫妻二人也与马俊星打了借条。借条出具后,时间不长我又偿还了马俊星2000元,剩余的93000元还没有支付。后来因故,剩余的本金没有按时偿还。剩余的93000元本金我同意偿还,利息应该由我舅舅偿还。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王晓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红、陈俊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晓红。2016年7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马俊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向出借人马俊星借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用期6个月。并保证于2016年8月15日前偿还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6年9月3日前再次偿还贰万元整(¥20000元)。以后每月3号之前,偿还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公司愿以厂内酷博p300电脑平缝机柒拾台作抵押。如果有一笔未按时偿还,出借人有权行使抵押权。采取封门、拆除抵押物等手段以保证债权的实现,所造成的损失,借款人自愿承担。并按2%月利率向出借人支付利息。担保人:陈俊强、王晓红,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清偿完为止。借款人: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担保人:陈俊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王晓红,身份证号码:,日期:2016.7.4”。同日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马俊星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元),收款人:王晓红,日期2016.7.4”。借条及收到条上均加盖有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称该款系支付的本金,双方达成的协���也是被告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原告称该款系被告偿还的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清偿完为止”是后来又补上去的,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马俊星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王晓红、陈俊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借条、收到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经被告王晓红、陈俊强担保向原告马俊星借款,并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应当偿还,被告王晓红、陈俊强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未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条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清偿完为止”,被告认为系后来所加,但按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条系2016年7月4日出具,使用期6个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因此借条上是否有添加内容,被告王晓红、陈俊强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的2000元,被告称系支付本金,双方达成的协议也是被告只偿还本金,不偿还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故被告偿还的2000元应按利息予以对待。关于利息,对此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告陈俊强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王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星9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但给付利息时应扣除已付利息2000元),被告王晓红、陈俊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河南宇奇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兵伟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崔亚楠本判决所引用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