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舒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1,舒某,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周某甲,程某,戈某1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8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500元。现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程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某,女,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舒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0日被逮捕。被告人程某2,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程某2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3000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3月28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并决定所外执行;又因赌博,于2013年1月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孙某1曾因赌博,于2012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扎下派出所罚款2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1,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章某1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3,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程某3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仲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仲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1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周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3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500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程某,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沭阳县。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戈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沭阳县。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舒某、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周某甲、程某、戈某1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程某1及其辩护人程飞、被告人舒某、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周某甲、程某、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底、3月初至4月19日左右,在大沙河沭阳县扎下镇沈魏村一组附近及扎下镇与庙头镇交界处黄庄桥附近的水泥船上:被告人程某1约局聚众以出鸨形式赌博5次,由被告人周某甲抽头3万余元。同时被告人程某1安排被告人程某2约局两次,由被告人周某甲抽头5000多元;安排被告人孙某1约局两次,由被告人周某甲抽头6000多元;安排被告人章某1、程某3约局1次,由被告人周某甲抽头7000多元;安排被告人仲某乙约局1次,由被告人周某甲抽头1万多元;安排被告人仲某约局1次,由被告人程某抽头五六千元;安排被告人方某1、舒某约局1次,由他人抽头7000余元。被告人方某1、舒某、仲某乙、李某4人合伙约局十几次,由被告人程某共抽头3万余元;后被告人方某1、舒某、仲某乙3人合伙约局六七次,由被告人程某共抽头1万余元。在大沙河的整个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为被告人程某1的5次约局、被告人程某2的两次约局、被告人孙某1的两次约局、被告人章某1、程某3的1次约局、被告人李某的两次约局共抽头12次,从中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程某1自己约赌局5次,安排被告人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李某、仲某乙、仲某、方某1、舒某约局10次抽头4万多元,另外在自己及他人约局期间开船二三十次,从中获利2000多元;被告人程某为仲某乙的1次约局、仲某的1次约局、方某1、舒某、仲某乙、李某的十几次约局,方某1、舒某、仲某乙的六七次约局共抽头二十余次,从中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戈某1为方某1、舒某、仲某乙、李某4人合伙及方某1、舒某、仲某乙3人合伙约局期间开船15次左右,从中获利1800元;被告人舒某除约局外,还提供水泥船为大沙河从沈魏到黄庄桥期间的整个聚众赌博活动提供场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程某1、舒某、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周某甲、程某、戈某1及李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仲某2、方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1、舒某、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周某甲、程某、戈某1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称,我只约局两次,在扎下沈魏期间二十多天其他人约赌局是和我说的,其他的局不是和我说的。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对于指控程某1赌博次数、时间、抽头次数,公安机关没有在现场抓捕犯罪嫌疑人,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对于证据证明效力请求法庭考虑;本案涉及金额较小,时间较短,被告人程某1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当庭愿意接受法庭处罚,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程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我约的两次赌局是我自己安排的,不是被告人程某1安排的。被告人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周某甲、程某、戈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底、3月初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在大沙河沭阳县扎下镇沈魏村一组附近及扎下镇与庙头镇交界处黄庄桥附近的水泥船上,被告人程某1约赌局以出鸨形式聚众赌博5次,由被告人周某甲抽头30000余元。同时,经被告人程某1同意,被告人章某1、程某3约赌局1次,由被告人周某甲抽头7000余元;仲某乙约赌局1次,由被告人程某抽头;被告人仲某约赌局1次,由程某抽头约5000元。被告人程某2约赌局2次,由被告人周某甲抽头5000余元;被告人孙某1约赌局2次,由被告人周某甲抽头6000余元;被告人方某1、舒某约赌局1次,由他人抽头7000余元。后被告人方某1、舒某、仲某乙与李某4人合伙约赌局十几次,由被告人程某共抽头30000余元;后被告人方某1、舒某、仲某乙3人合伙约赌局6、7次,由程某共抽头10000余元。在大沙河的整个赌博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为被告人程某1的5次赌局、程某2的2次赌局、孙某1的2次赌局、章某1、程某3的1次赌局、李某的2次赌局共抽头12次,从中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程某1还在自己及他人约赌局期间开船二三十次,从中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程某为仲某乙的1次约局、方某1、舒某、仲某乙、仲某的十几次约局,方某1、舒某、仲某乙的六七次约局共抽头二十余次,从中获利3000余元;被告人戈某1为方某1、舒某、仲某乙、李某4人合伙及方某1、舒某、仲某乙3人合伙约赌局期间开船15次左右,从中获利1800元;被告人舒某除约赌局外,还提供水泥船为大沙河从沈魏到黄庄桥期间的整个聚众赌博活动提供场地。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章某1、程某3、程某、戈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2、孙某1、仲某、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部分被告人在案发后分别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分别为被告人程某14400元、被告人舒某10000元、被告人孙某16000元、被告人章某13500元、被告人程某33500元、被告人周某甲2000元、被告人程某3000元、被告人戈某11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程某1供述:2016年2月底的时候,我在我家西边沭新河的船上进行赌博的,船是方某1和舒某的。我约过一次局、孙某1、程某2、李某各约过两场局,章某1和程小六约一场局。我、程某2、孙某1三人约的局都是周某甲打的“小幺”。我局上打一千五百元钱水,以上我说的那些赌局都是我负责开船的,有十几晚,得到2000块钱好处。2.被告人舒某供述:我2016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开始赌博的,到2016年4月20号左右,基本上天天晚上赌,都是在庙头黄庄桥那条河上的船上出小鸨的。一开始是程某2、程某1兄弟二人弄有五、六晚局,章某1和程某3约一晚局,孙某1约了两晚局,李某约有两场,仲某乙自己约一场我和方某1、仲某乙、李某四个人又接过来弄局的,三月份的六、七场局都是我和方某1、仲某乙、李某四人弄的赌局,四月份一开始五六场是我们四人,后来又10场左右局李某就退股了,只是我和方某1、仲某乙三人弄的。赌局每晚有二三十口人,一开始赌的大,后来到4月份赌的就小了,大的时候一晚有十几万输赢额,小的那晚也要三四万输赢额。程某2、程某1的局每场至少抽头一万块钱,孙某1、仲某乙的局也要抽一万块钱,我和方某1、仲某乙、李某四人三月份弄的局每晚能抽一万元,到4月份就不行了,一晚上五六千,再到后来的三四千一晚,除去开支,我一共分到万把块钱左右,帮抽头人每晚给200元。赌船是我三年前买的,一开始是程某1开了头三十晚船,到4月份十几晚一直是戈某1开船,每晚给200元。3.被告人仲某乙供述:我是在2016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赌博的,一直赌到4月20号,基本上天天晚上在沭阳县庙头镇黄庄桥附近河上的船上以出小鸨的方式赌的,一共赌有五十晚左右。程某1约有十六七场局,程某2约有两场,李某自己约两场,孙某1自己约两场,章某1和程某3约一场。我自己约一场,仲某乙约一场,后来我和李某、方某1、舒某四个人约有十一场局,我和舒某、方某1三个人又约有三场局,方某1和舒某约有五六场局。一开始赌局程某1说算,主要也是他和沈魏几个人约的局,程某1说安排给谁,就安排给谁,都是赌局结束的时候,第二天准备约赌局的人对赌钱的人说,明天晚上是他的局,大家都是架势,后来我们弄局的时候也是这样,跟赌钱的人说一声,让他们过来架势。我在赌局上一共得到6000块钱左右的好处。程某1的赌局是周某甲抽的头,抽的多的能有一万多块钱一场,基本上都是六七千块钱,至少也在抽到六七万块钱。程某2的两场局、孙某1的两场局都抽有一万来块钱。章某1和程某3的局估计抽头有六七千块钱,仲某乙约的局抽头有五六千块钱。帮抽头的每场给200块钱好处。赌船是舒某提供的,程某1开有头三十晚船,戈某1开有十五晚船。程某1开船是400块钱一晚好处,除去他自己约的局,也要拿到四五千块钱好处,戈某1是200块钱一晚,一共3000块钱,但是少他1200块钱账。4.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因为2016年3、4月份在扎下镇沈魏沙场边河上的船上赌钱的事来自首的,赌有头四五十晚上,是出小鸨赌的,赌船听说是舒某的,每晚有头三十口人赌钱。在河上的赌局就是程某1弄起来的,一开始是我、舒某、程某1、仲某乙、方某1、程某2等人在庙头那边赌的,后来觉得不安全,舒某说他有船,程某1正好又会开船,后来船就被程某1开到黄庄桥北面,也就是沈魏村西边大沙河码头那,程某1就开始在船上弄局,程某1至少弄有十五六晚局,因为船是程某1开来的,只有他会开船,他说那晚局给谁弄就给谁弄,一开始十几晚都是他自己弄局的,一开始我、程某2、孙某1三人帮忙架势的,后来程某1也让我们每人弄两场局。程某1约十六七场局,程某2约两场局,孙某1约两场局,章某1和程某3约一场局,方某1和舒某约一场局,我约过两场局,后来我和方某1、舒某、仲某乙四个人也弄有十场局左右,我就退股了,局就是方某1、舒某、仲某乙三人局了,他们又约有七八晚上,听说派出所调查了,就不赌了。抽头多的能抽到八九千一晚,少的也要三四千一晚,程某1至少也抽五六万块钱。我约的局头一晚抽头5600元钱,除去开支剩3300元,第二晚抽头五六千块钱,开支后剩下2100元。我的局上每晚给船主舒某300元钱,给开船的程某1300元钱,给抽头的周某甲200元,还有发给赌钱的人路费。戈某1开了十五晚船。5.被告人程某2在2016年5月26日归案后的前四次讯问中均称自己没有参与赌博,在2016年7月1日的第五次讯问中供述:我在扎下镇沈魏村西边大沙河上的船上约人赌了两场钱,是周某甲帮我抽头的,一共抽五六千块钱。赌局一开始是怎么弄起来的我不清楚,每晚至少有二十多口人赌钱,基本上都是这些人赌的。程某1、孙某1、李某、章某1和程某3的局都是周某甲负责抽头的。6.被告人孙某1供述:我们从2016年2月底开始一直赌到4月20号左右,基本上天天晚上在沭阳县黄庄桥附近的船上赌,船是舒某和方某1的,每天晚上有二十多口人在上面赌钱,加上十几个不赌钱的去玩的。我约赌局大概是2016年3月20号左右的时候,我钱输光了,就对舒某和方某1说我钱都输光了,我能不能开一场,打点小腰再赌,他们也同意的。程某1弄有十六七场赌局、我两场、程某2两场、李某两场、三胜一场,都是周某甲帮抽头的,至少也要在23场,每场他拿200块钱。后来舒某他们四个人弄局赌的时候,那些赌钱的人钱都输的差不多了,他们打的小腰每晚也就三四千块钱。7.被告人章某1供述:2016年3、4月份的时候,我在扎下镇沈魏沙场边河上的船上赌钱的,赌有头二十晚,是出小鸨赌的,船听说是舒某的。当时我听说程某1在外地弄一条船来,放在他家西边大沙河上,准备弄局赌钱的,就在2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到程某1家玩,当时他家门口停不少车,聚有二三十口人的时候,程某1就带我们上船的,围着一张小桌赌钱的,是周某甲抽头的,每天晚上都有头三十口人赌,从晚上十点钟左右开始,赌到第二天凌晨三四点钟散场,在我们沈魏西边大沙河上抽的多,一般多的能抽到一万多块钱,基本上都是六七千块钱一晚,到黄庄桥那边每晚能抽到三四千块钱一晚。一开始是程某1约的十几晚局,当中也有程某2约有两场、方某1约一场、孙某1约一场、我和程某3约一场,李某又约两场,孙某1又约一场,过后方某1、舒某、仲某乙、李某四个人就一直约赌局,约有二十多场。我们约赌局都是听程某1安排。我和程某3弄局是因为发路费给程某3少了,程某3不高兴就报警的,不让赌的,后来程某1就说叫程某3不要报警了,过几晚给我和程某3两人弄一场,后来程某3就没有报警。我和程某3是在3月20号左右约的局,周某甲打水的,打了七千多块钱水,开支给开船人400块钱好处,船主舒某400块钱,抽头的周某甲200块钱,路费至少也要开支1000块钱,都是程某1开支的,后和程某3平分,我得到2500多块钱。程某1开有头二十晚船,后来是戈某1开的头二十晚船。8.被告人程某3供述:在扎下沈魏大沙河船上的赌局是程某1和庙头人一起弄起来的,程某1在赌局说算,赌钱的人也都是他们约来的,他们在船上赌有六七晚,我和章某1才弄局,大概时间是2016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是程某1安排章某1跟我说叫我不要报警,过几天安排一场局给我和他两个人。赌钱的每晚有头三十口人,每晚输赢额至少也要十万八万的,我局上打有七千块钱水左右,除去开支,我分到2000块钱左右。程某1负责开船,一晚上400块钱好处,周某甲帮打水一晚给他200块钱好处。9.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6年2月底的时候,程某1打电话给我,他在我家西边河上的船上弄局,叫我过去玩玩,到船上程某1对我说,你帮我打打小腰,你就拿拿钱就行,我就在船上的赌局上帮打打小腰的。基本上天天晚上赌,都是出小鸨赌的,一开始基本上都是程某1局,约有十几晚,程某2也约有两晚局,后来孙某2约有三四晚局,李某约有两三晚局,章某1和程某3两个人约一场局,还有庙头人约有三四场局,打一场小腰给我200块钱好处,我一共拿到2000多块钱好处。我五场帮程某1打小腰在3万多块钱,程某2的两场每场至少都在六七千块钱。孙某2的两场每场至少打有四五千块钱,李某的也差不多,章某1和程某3的打有六七千块钱。10.被告人程某供述:我在2016年3、4月份的时候,在黄庄桥附近河上的船上赌博的,赌有四五十晚。是程某1、程某2、李某、孙某1、方某1、舒某、仲某乙他们约赌局,我负责抽头的,我抽了头二十次,每晚给我一二百块钱好处,我一共拿到3000块钱左右好处。一开始一直是程某1弄局,弄有十五六晚,后来程某2弄两晚局,李某弄三四晚局、孙某1弄有两三晚局、程某3和章某1弄一晚局。一开始在沈魏西边河上赌的时候,程某1说算,他说赌局安排给谁就给谁,程某1局上每晚也要打七八千块钱水,是周某甲负责打水的。11.被告人戈某1供述:2016年4月5号晚上到4月19号晚上,在庙头镇黄庄桥那条河上的船上赌钱的,我是负责开船的,每天晚上都有三十口人赌钱。一开始是方某1、舒某、仲某乙、李某四个人一起约赌局,打水钱他们四个人一起分,大概有一个星期这样,李某退出来了,就是方某1、舒某、仲某乙三人局了。我一共开了十五晚上船,应该给我3000块钱好处,但只给了1800元,还差1200元没给。12.被告人仲某供述:我在2016年2月底到4月中旬的时候,在庙头镇和扎下镇交界处的大沙河上赌博的,基本上天天晚上赌。一开始赌的二十多晚都是扎下沈某2约的局,他们是程某1、程某2、李某、孙某2、某某和程某某等,程某1约赌局多,局是他弄起来的,他自己约有十几场,程某2约有两场,孙某2约有两三场局、李某自己也约有两三场局、三胜和仲某乙局上我也去赌的,沈某2局上都是程某1安排的,沈某人不弄局以后,我们庙头人又接着弄局的,2、3月份都是程某1开船,后来不知什么原因程某1不开船了,4月份的局就是戈某1开船。沈某2局基本上都是周某甲抽头的,也有其他人抽,但是抽少,庙头人局上基本都是程某抽头的。我约赌局是在2016年3月下旬的时候,因为我输多了,我想弄场局,打点水捞捞本的,程某1、舒某他们就都说,局算我的,仲某乙局要散的时候,我就说明天晚上局是我局,大家都来架势啊。第二天有二三十口人赌的,抽有五六千块钱,但是都开支了,我拿到手不到1000块钱,程某1开船是拿四五百块钱一晚,舒某提供船每晚至少也要给500块钱好处。13.被告人方某1供述:我在2016年2月底到4月19日晚上,在庙头镇黄庄桥下面河上的船上赌钱的,中间断断续续停有几天,基本上天天晚上赌。一开始是程某1、程某2兄弟二人约赌局的,弄有六七晚局,后来是李某约两场局,后来章某1和程某3也约有一晚,后来孙某2弄有两三晚局,仲某乙也约一场,再后来一直就是我和舒某、仲某乙、李某四个人弄的,等到4月份弄有一个星期,李某就退出了,就只是我和舒某、仲某乙三个人弄的局了,一直弄到4月19日上,才不弄的。船上的桌子和板凳都是程某1准备的。3月份的局弄的不错,一晚能抽万把块钱,但是到4月份就不行了,一晚上能抽三四千块钱。二、证人证言证人仲某1、何某、仲某2的证言,均证明自己在2016年2月底至4月19日期间,在庙头镇黄庄桥附近被告人舒某的船上参加过赌博。三、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本院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了各名被告人在案发后的退赃情况。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各名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各名被告人的有/无前科劣迹情况及所受刑罚执行情况。六、各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了各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程某1辩称,我只约赌局两次。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于指控程某1赌博次数、时间、抽头次数,公安机关没有在现场抓捕犯罪嫌疑人,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对于证据证明效力请求法庭考虑;经查,是否现场抓捕犯罪嫌疑人并非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必要条件,同时,案发后归案的各名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之一,具有法定的证据证明效力。被告人仲某乙、李某、孙某1、章某1、周某甲、程某、仲某均供述被告人程某1约赌局十余场,被告人舒某、程某3、方某1供述被告人方某1约赌局六七场及五六场,公诉机关在综合上述证据的前提下,以有利于被告人程某1的角度指控其约赌局五场、抽头30000余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克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舒某、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周某甲、程某、戈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1、舒某、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周某甲、程某、戈某1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1、舒某、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周某甲、程某、戈某1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1、舒某、程某2、孙某1、章某1、程某3、仲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程某、戈某1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章某1、程某3、程某、戈某1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2、孙某1、仲某、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舒某、程某3、周某甲、章某1、戈某1归案后能积极退出其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金额较小,时间较短,被告人程某1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当庭愿意接受法庭处罚,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程某1参与本次聚众赌博犯罪持续时间长,且被告人程某1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未能如实供述其实际约局次数。综上,被告人程某1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的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考察,对被告人孙某1、章某1、程某3、周某甲、程某、戈某1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上述六名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程某2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孙某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章某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程某3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仲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周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程某4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戈某1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追缴被告人程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四千四百元)、被告人舒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三百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程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孙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章某1、程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被告人仲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周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已缴纳),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希书 记 员 梁卫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