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戴云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云壮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云壮,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徐闻县,现住广东省徐闻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徐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徐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云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云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被告人戴云壮明知其妻弟林某一辆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X162FMK-10,车架号:LLCLHKA08CH001105)为盗窃所得,而同意将该车存放于其位于徐闻县龙塘镇竹园村82号家中,并经其介绍将该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以2600元出卖给其同村人戴某。经物价鉴定,该车值款5740元。2、2014年11月,被告人戴云壮明知其妻弟林某一辆圣火神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5314504,车架号:LX6HK31A2D5311354)为盗窃所得,而以1800元向林某购买并供其使用。经物价鉴定,该车值款544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戴云壮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圣火神牌正三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邓某。被告人戴云壮在归案后至庭审时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云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戴云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邓某的陈述,证人林某、黄某、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戴云壮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云壮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云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云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戴云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戴云壮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云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和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