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1民初2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武威直属库与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武威直属库,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2046号原告中央储备粮武威直属库,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法定代表人:柴某某,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居民,住凉州区。系该直属库销售经理被告:鲁某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央储备粮武威直属库诉被告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面粉款185315.00元及自2015年12月1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7054元(以后利息计算至给付面粉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在原告的营业室达成面粉销售协议,约定以先货后款的方式供应面粉,被告作为原告在永登的代理商。被告因资金短缺,后期赊销数额巨大,原告的销售经理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出具金额185315.00元的欠条作为凭证。2016年9月26日,原告到永登催收货款时发现被告不知去向,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与被告经营的永登城关红柳天源粮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永登城关红柳天源粮行”为被告,同时注明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起诉鲁某某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央储备粮武威直属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48元,退回原告,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汉勋代理审判员  李睿媛人民陪审员  赵新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蒋玉星书 记 员  蒋玉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