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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4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 2017 )陕0924民初63号原告杨国志与被告童立秀、陈文志���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志,童立秀,陈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63号原告:杨国志,男,1965年6月3日出生,住汉中市汉台区,现住紫阳县。被告:童立秀,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住紫阳县。被告:陈文志,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紫阳县。系被告童立秀之夫。原告杨国志与被告童立秀、陈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立秀、陈文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国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决二被告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童立秀以其货运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息为4,000元。被告童立秀及陈文志提出用童立秀的房屋(紫房权证紫阳县字第****号)及建房用地(紫证国用****第****号)作为抵押,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本金,原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多次催要该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国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工行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童立秀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立秀、陈文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杨国志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因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童立秀、陈文志向原告杨国志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月息4,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7月2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童立秀转账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童立秀、陈文志向原告杨国志借款,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立秀、陈文志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二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立秀、陈文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国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每月4,000元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童立秀、陈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腾    飞人民陪审员 唐志全人民陪审员王永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顺    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