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滨州市统领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刘翠珍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统领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刘翠珍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统领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客运总站浙江大市场*号楼C1027。法定代表人:徐国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岩磊,山东法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珍,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滨州市统领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翠珍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69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翠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与刘翠珍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内容中的经营管理所在的市场是浙江大市场项目,经过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多年经营,因客观经济原因导致浙江大市场经营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形,因市场经济的波动,致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能力,双方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符合公平原则。二、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因浙江大市场的经营现状,出现了严重的亏损情形,已经无力向刘翠珍继续支付经营收益,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的后果,支付经济补偿的依据已经不存在。综上所述,浙江大市场目前的市场经营出现了情势变更的情形,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翠珍辩称,上诉人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与我签订了合同,就应该支付我的经济收益。刘翠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支付委托经营收益2302元(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2.被告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支付原告刘翠珍同期银行利息97.07元(以23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2015年10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3.被告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继续按约履行;4.诉讼费由被告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翠珍系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一路以东客运总站浙江大市场2号楼B205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3月1日,刘翠珍与被告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刘翠珍(委托方)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委托给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受托方)经营,委托经营期限共计十二年,自该区域整体开业之日起计算,开业时间不迟于2012年10月31日;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有权自己经营,以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名义出租或让度给第三方经营并授权第三方转租;第一至三年的经营收益为房屋购买价的6%,第四至六年的经营收益为房屋购买价的7%,付款时间为每年的4月15日、10月15日,每年委托经营收益的6%作为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的管理费用在向刘翠珍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时按半年扣除。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已经向刘翠珍支付了2015年4月16日之前的委托经营收益,尚欠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委托经营收益2302元未付,上述期间的委托经营收益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应按约于2015年10月15日向刘翠珍支付。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经营合同,刘翠珍不同意变更或者解除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翠珍与被告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应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和数额向刘翠珍支付委托经营收益。根据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5日向刘翠珍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的委托经营收益2302元,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未按期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刘翠珍诉求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的委托经营收益,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已向刘翠珍支付,按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向刘翠珍支付2016年4月16日之后的委托经营收益的付款条件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成就,故刘翠珍主张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继续按约履行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翠珍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对此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刘翠珍诉求被告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按照委托经营合同的约定支付委托经营收益23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滨州市统领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翠珍委托经营收益2302元及利息(以23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滨州市统领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翠珍支付经营收益。上诉人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主张因市场经济波动等客观经济原因导致浙江大市场经营出现严重亏损,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形,致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和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能力,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经营合同符合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因其经营场所人员流动较少,对外出租房屋的数量较少,导致经营出现亏损,属于可预见的商业风险,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能成为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的免责事由。故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刘翠珍支付拖欠的经营收益。综上,上诉人统领房地产营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统领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王合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