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喜顺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喜顺,男,生于1978年5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201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顺犯盗窃、抢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喜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1、2008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喜顺伙同徐某、陶某、陶兵涛(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叶县焦庄村南头,将张某2的一辆世纪鸟牌黑色电动车盗走(价值2653.2元)。2、2008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喜顺伙同徐某在叶县城关乡一家属院,将高某的一辆凌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1190元)。抢夺罪1、2008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喜顺伙同徐某在叶县武装部对面,乘步行的韩某不备,将韩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价值726元)。2、2012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喜顺伙同徐某在襄城县城区首山大道与凤凰路交叉口附近,乘骑电动车的刘某不备,将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价值239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王喜顺之行为已构成交盗窃罪、抢夺罪。王喜顺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属共同犯罪。王喜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喜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1、2008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喜顺伙同徐某、陶某、陶兵涛(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叶县焦庄村南头,将张某2的一辆世纪鸟牌黑色电动车盗走(价值265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陶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徐某、陶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8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喜顺伙同徐某在叶县城关乡一家属院,将高某的一辆凌鹰牌摩托车盗走(价值1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夺罪1、2008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喜顺伙同徐某在叶县武装部对面,乘步行的韩某不备,将韩某的一对金耳环抢走(价值7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许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徐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喜顺伙同徐某在襄城县城区首山大道与凤凰路交叉口附近,乘骑电动车的刘某不备,将刘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抢走(价值23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张某1、宋某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珠宝首饰销售发票、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徐某被判刑的刑事裁定书、王喜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喜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喜顺犯盗窃罪、抢夺罪成立,予以支持。王喜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王喜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王喜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喜顺退赔被害人张胜利人民币2653.2元;退赔被害人高飞人民币1190元;退赔被害人韩梅花人民币726元;退赔被害人刘新霞人民币2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审 判 员 任双军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静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