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邢黄生与张改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黄生,张改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1466号原告:邢黄生,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社,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改先,女,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邢黄生与被告张改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黄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公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改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黄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改先偿还原告借款1480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张改先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2016年1月11日张改先在事先打印好的借条上填写内容为:借条,为生意周转,现收到邢黄生(身份证号:)以现金出借的¥186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正)。��款人:张改先,并加按指印,2016年1月11日。借条上担保人王典签名并加按指印。借条上的借期、月利率等空白未填写。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后张改先归还了38000元,并亲笔在该借条上书写内容为:从2016、1、11号到2017、1、24号已还现金38000,叁万捌仟元整,下欠:148000,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张改先。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下欠的148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缺席而无法组织双方质证,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为生意周转,现收到邢黄生以现金出借的¥186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陆仟元正)。借款人:张改先。从2016、1、11号到2017、1、24号已还现金38000,叁万捌仟元整,下欠:148000,壹拾肆万捌仟元整。张改先。借款地:长江东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签署的借条,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原告主张剩余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改先归还原告邢黄生借款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张改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贾思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