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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4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新月与黄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月,黄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859号原告:张新月,女,196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黄徐(又名黄徐贝),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张新月与被告黄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徐返还张新月欠款60000元以及利息38200元(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5日,黄徐因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张新月借款60000元用于周转,按2分计息,后黄徐仅支付5000元利息就失去音信。黄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徐于2014年3月15日立据向张新月借款6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5%,借款后黄徐支付了利息5000元。黄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张新月提供的借条原件、证人张某证言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黄徐向张新月借款600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黄徐应负有返还责任。因此,张新月要求黄徐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月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计1127.5元,由被告黄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 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