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丽华诉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华,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563号原告:于丽华,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原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西街。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喜荣,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于丽华与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4000元(2013年12月4000元、2014年4月至7月、11月至12月:4000×6个月=24000元、2015年1月至12月4000元×12个月=48000元、2016年1月至12月4000元×12个月=4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8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处任会计,每月工资4000元,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1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推拖未付。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5日林甸县劳动局仲裁委员会林劳人仲不字{2017}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证明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不符合仲裁条件被驳回,后到人民法院起诉。2、林甸县医疗保险局工伤保险缴纳信息表一页(原件)。证明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同时证明原告确系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职工。3、原告申请证人王某某、李秀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三人均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财务室任会计职务,工作到2016年12月份;同时证明原告每月工资4000元。上述三份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8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建立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财务室担任会计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12月份,由于被告经营问题停产后,给全体职工放假,原告亦在其列。放假后,被告处只留一打更人看门,无其他留守人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至完全放假时,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24000元(2013年12月4000元、2014年4月至7月、11月至12月:4000×6个月=24000元、2015年1月至12月4000元×12个月=48000元、2016年1月至12月4000元×12个月=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即应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现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工资标准问题,有证人可以证实,且另案当事人之间亦能相互佐证。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陈述事实、印证证据、进行辩论和调解,故被告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依法予以确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于丽华劳务费124000元(2013年12月4000元、2014年4月至7月、11月至12月:4000×6个月=24000元、2015年1月至12月4000元×12个月=48000元、2016年1月至12月4000元×12个月=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大庆嵩天淀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振贵审判员 刘 实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杜娇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