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39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刘某1、刘某2等4人上道路行驶,至本市鼓楼区天齐路与奔腾大道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刘某2、黄某、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检测笔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现场及抽血现场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并经缓刑听证,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马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