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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5370。法定代表人:楼仲世,该公���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荣,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诉人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新荣民间借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2017)赣0981民初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成公司是浙江省东阳市企业,且宏成公司的注册地是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美沙南路西-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宏成公司所在地即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罗新荣诉请的请求是要���宏成公司归还其借款,即其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接受货币的一方是罗新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罗新荣以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宏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军 毅审判员 杨 玉 海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易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