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司红军与任新顺、司在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红军,任新顺,司在吉,司新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147号原告:司红军,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任新顺,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司在吉(司合印),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司新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告司红军与被告任新顺、司合印、司新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13800元,利息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13日,经被告司合印、司新顺介绍,原告借给被告司新顺现金10000元,由被告司合印、司新顺作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还款期限为6个月,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期间被告任新顺仅支付原告利息1800元,便不再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新顺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任新顺辩称,确实借过原告司红军10000元,被告司合印、司新顺是担保人,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分,但其已经把钱给了被告司合印了,让被告司合印还了原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借款。被告司在吉(司合印)辩称,认可为被告任新顺担保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自己没有收到被告任新顺偿还原告的10000元钱,该借款应由被告任新顺偿还原告借款,如果被告任新顺没有能力,再由自己偿还。被告司新顺辩称,认可为被告任新顺担保借款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的事实,该借款应由被告任新顺偿还原告借款,如果被告任新顺没有能力,再由自己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被告任新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司在吉(司合印)、司新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期间被告任新顺偿还原告利息1800元,原告同意从利息中扣除。诉讼中被告任新顺辩称已将该款项给了被告司在吉,让被告司在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司在吉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任新顺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新顺向原告司红军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新顺辩称已通过被告司在吉(司合印)偿还原告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司红军要求被告任新顺偿1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依照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各方对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司红军要求利息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从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不超13800元),被告任新顺应予给付。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任新顺给付的利息1800元,该款项可待履行或执行时从被告应给付利息中扣除。被告司在吉(司合印)、司新顺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未明确担保方式,对被告任新顺的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司在吉、司新顺辩称被告任新顺没有偿还能力时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司红军要求被告任新顺、司在吉(司合印)、司新顺连带清偿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确定为从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不超13800元)。被告任新顺给付原告的1800元利息,该款项可待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新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红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0000元计算,从200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止,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不超13800元。被告任新顺给付原告的1800元利息,可待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扣除);二、被告司在吉(司合印)、司新顺对被告任新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任新顺、司在吉(司合印)、司新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东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建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