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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一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蒋勤勤肖像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一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蒋勤勤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一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0号中原商务大厦三楼。经营者:徐艺,该门诊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勤勤,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河南天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一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间称一美门诊部)因与被上诉人蒋勤勤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美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被上诉人蒋勤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美门诊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7032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蒋勤勤的全部经济和精神赔偿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蒋勤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一美门诊部承认对蒋勤勤肖像权侵权的事实,但该行为系一美门诊部员工擅自行为,一美门诊部发现后已将有关视屏等内容删除,并解雇了该员工,一美门诊部认为其行为损害后果较轻,蒋勤勤主张其享有较高知名度,应提供影视业权威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价及社会公众对其认知度的相关证据材料。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所受损害程度为依据,蒋勤勤要求一美门诊部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及精神损害费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害程度,一审判决一美门诊部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显失公正。蒋勤勤辩称,一美门诊部称其主观恶意较轻不能认定,即使是一美门诊部的员工所为,也应由一美门诊部承担后果。蒋勤勤的商业价值及知名度较高,由于一美门诊部的侵权行为造成蒋勤勤的代言价值降低。蒋勤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一美门诊部删除侵权页面及链接;2.判令一美门诊部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蒋勤勤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侵权图片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3.判令一美门诊部向蒋勤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整,维权成本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整,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55000元整;4.由一美门诊部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蒋勤勤系一名演员。一美门诊部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公众号:hnyimeizx)中,未经蒋勤勤同意擅自将蒋勤勤照片用于标题为“[一美.资讯]蒋勤勤,微整让我越老越风情!”和“[一美整形.撞衫VS撞脸]连撞个衫你们都觉得世界末日了,怎么就能容忍自己撞脸呢!”两篇文章进行整形美容类的商业广告宣传。上述页面上附有一美门诊部的企业字号、微信×××等信息。上述事实,有一美门诊部使用蒋勤勤照片作商业宣传的网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美门诊部对其侵权事实予以承认,加之蒋勤勤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一美门诊部侵权事实的存在,但一美门诊部对其侵权文章、网页等信息已经删除,蒋勤勤起诉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一美门诊部的侵权行为给蒋勤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000元,公证费800元也应赔偿。一美门诊部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登载致歉声明十五天,其他相关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一美门诊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公众号:hnyimeizx)就侵害蒋勤勤肖像权一事,登载致歉声明十五天,如逾期不予执行,则由一审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一美门诊部负担;二、一美门诊部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勤勤经济损失40000元,公证费800元。三、驳回蒋勤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蒋勤勤承担336元,由一美门诊部承担939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一美门诊部在庭审中认可其存在侵犯蒋勤勤肖像权的事实,但一美门诊部上诉称其侵权事实较轻,一审判决其赔偿蒋勤勤经济损失4万元过高的上诉理由,因一美门诊部存在侵权事实,对蒋勤勤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一美门诊部侵权的实际情况酌定赔偿蒋勤勤经济损失40000元,处理公正合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一美门诊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美门诊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郑州市二七区一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曹芳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