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第167号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夏阁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7756752P(1-1)。法定代表人:倪修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绍银,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068066049A。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绍银、吴子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4130.9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8226.9元(按延期未付款的日万分至三计算,暂计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合计922357.89元,后期滞纳金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事实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质量等级及供货数量等作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照月结70%支付当月供应货款,余款在停止供货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三偿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加气块货款3774130.99元,截止到2016年6月22日,被告共支付货款28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14130.99,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是不应承担滞纳金即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承建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宝能睿城B区商住楼”项目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质量等级及供货数量等作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照月结70%支付当月供应货款,余款在停止供货后6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延期未付款的万分之三偿付延期付款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加气砼砌块。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加气砼砌块货款共计3774130.99元。期间,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860000元,尚欠货款914130.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结算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所交易的商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商品质量、数量等提出异议,并经双方对账,被告对相应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停止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25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加气砼砌块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按月结70%方式支付当月供应货款,被告应在结算日的次月25日前付款,余款在停止供货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延期未付货款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偿付延期结算的滞纳金。据此,原告应于2016年11月25日前付清剩余货款。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的滞纳金8226.9元以及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滞纳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巢湖市永安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滞纳金共计922357.89元,并自2016年12月25日起,以欠付货款914130.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4元,由被告芜湖市建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从权代理审判员 孙云程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