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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永兴县向阳煤矿与汪华祥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向阳煤矿,汪华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336号原告永兴县向阳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同意村。法定代表人邓世荣,该煤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男,该矿法律顾问。被告汪华祥,男,1969年7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代理人黄光洪,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兴县向阳煤矿诉被告汪华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被告汪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20元。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劳动关系已合法解除,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已履行完毕的《赔偿协议书》包含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等)等一次性赔偿费用共计61000元,并约定为一次性终结处理。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再上班,原告也未安排被告上班,后被告欲来上班,原告明确告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二、《赔偿协议书》中已包含了解除劳动关系费用,仲裁裁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完全是对协议书的曲解。根据法律规定,五至十级伤残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了赔偿一次医疗补偿金、误工费等,第二条明确了被告不能就劳动关系、工伤事宜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叫被告去上班,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去上班,原告告诉被告已不能购买工伤保险,被告从劳动局查询后才知道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的仲裁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赔偿协议并不能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就工伤赔偿进行了协商。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在原告处上了一个晚班,也说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也承诺被告工伤治愈后,可以到原告处上班。根据劳动法十二条规定,在本单位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时,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仲裁委的仲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被告从2006年10月至2015年5月30日在原告处从事采煤工作,2015年5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桩头面垮桩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11月15日,被告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分别以甲、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5年5月30日不慎在井下发生工伤事故,导致身体受伤。事后甲方立即将乙方送往医院治疗,现已伤好出院,住院费用全部已由甲方结清。另经乙方主动提出要求甲方再给予一次性工伤赔偿费用。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平等自愿,就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偿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整)。二、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动关系、工伤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四、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均以此为了断,切实履行所有约定项目与内容,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2017年2月28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永劳人仲案字(2016)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汪华祥与被申请人永兴县向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永兴县向阳煤矿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汪华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2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永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政发[2016]31文件依法关闭永兴县向阳煤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在原告井下工作时受伤后,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双方就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事宜经协商后达成协议。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被告在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故《赔偿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从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甲方(原告)一次性赔偿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61000元和乙方(被告)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动关系、工伤有关的事宜向原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来看,上述款项包括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被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条件就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中未体现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被告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可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原告赔付给被告61000元包括了一次性赔偿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劳动关系、工伤有关的事宜向原告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上述款项中也包含了原告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永兴县向阳煤矿不支付被告汪华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520元。本案免交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邓 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待遇。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份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