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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吉峰公司诉岳平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岳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087号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迎凤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林,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平,男,生于1973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阆中市柏垭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诉被告岳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秋林,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被告曾在吉峰公司下设的子公司购买农机设备。经结算,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货款共计74,582元。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74,582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已过诉讼时效;2.本案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阆中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南充市阆中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阆中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原系吉峰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原系阆中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在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属的阆中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农机设备。经结算,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阆中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阆中吉峰现金叁万贰仟伍佰元正”,被告岳平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7月3日,被告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阆中吉峰现金贰万贰仟零捌拾贰元”,被告岳平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出示兰静于2015年5月26日《欠条移交明细》一张,该收条载明:“曹开伟欠条20,000元,因欠条丢失,未移交”。被告在前述材料上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适格主体的确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的确定和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的问题,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注销阆中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并承接该公司未清理完毕的债权债务,已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故原告应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岳平从阆中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农机设备后经结算,被告岳平尚欠阆中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两笔共54,582元,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逾期给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条移交明细》上载明的欠款20,000元,被告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笔欠款不予认定。第三、关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案涉欠款所反映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见,原、被告的本宗交易,当事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案涉交易双方无书面买卖合同、也未能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且没有交易习惯可以参照,故不能据此确定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虽原、被告对买卖合同价款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两份,但同样没有对债务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岳平履行债务。原告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岳平履行债务,这即是原告行使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岳平履行债务的行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及上引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货款54,582元及资金占用费(分别以32,500元为本金并从2013年4月25日和以22,082元为本金并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南充吉峰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