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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抚顺矿务局电务工程公司诉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矿务局电务工程公司,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221号原告:抚顺矿务局电务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抚区东岗。法定代表人:潘良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子健,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秋菊,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河堤路西段120号楼。法定代表人:楚国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龙,系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跃斌,系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抚顺矿务局电务工程公司诉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矿务局电务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子健、时秋菊,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龙、王跃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顺矿务局电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17452.12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0年8月3日及同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工程分包合同》,两份工程原告均按期按质完成了施工任务,并进行了结算,第一份合同结算后至今欠原告工程款323372.12元,第二份合同结算书记载欠原告工程款37452.12元,但起诉后原告经过核对,第二份结算书上记载的已付工程款56627.88元原告没有收到,故第二份合同欠我们94080元,二份合同总计欠原告工程款417452.12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17452.12元及利息。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金额360824.24元认可。其次,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两份工程结算书也进一步说明原告认可工程结算书,原告没有其他材料或证据能否诉不是起诉书中所列的标的额。再次,原告在第二份合同中是轨道衡,铁轨的打磨,而原告却发生的是材料费9.8万元,这与工程的实际发生不符,是重复取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改变起诉状中的标的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的审理,支持被告的意见。原告为诉讼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PC总承包合同,证明施工地点在东洲区;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2、工程分包合同二份,证明两次工程的内容、工程地点和工期结算方式;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份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的内容我们认为与第一份内容重复,第二份已经合同包含在第一份合同内。3、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经过结算第一个工程欠款623372.12元,第二个工程欠款9408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第一个工程结算书没有异议。对第二个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双方签订的确认生效的结算书的内容进行否认,该结算书从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都是真实有效的。4、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施工期间被告已给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5、石油一厂新区搬迁项目指挥部会议纪要,证明第二个工程发生的原因。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人员没有参加会议,并且会议纪要中明确由抚顺石化公司将增加98000元的施工费,截止到现在也没有支付给被告,施工内容主要为打磨轨枕及调整垫水平,根据证据三的工程预算书98000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是材料费,因原告对证据三的内容已经发生否认,所以我们对其人工费提出异议。6、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给被告开过68万元的发票。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4、6、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5,被告虽辩第二份合同包含在第一份合同中,并且被告方没有参加证据5所指的会议,但结合庭审,对证据2、5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第二个工程欠款94080元的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关条款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分公司原油集中加工、炼油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工程石油一厂新区搬迁工程罐区成品蜡罐区及装卸系统火车装车栈桥工程、动态电子轨道衡基础工程。2、工程地点:石油一厂新区装卸系统区域。5、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包料。6、合同工期:本工程总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2010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31日)。第二条:合同价款。金额:680000元(总价中包括所有费用一次性包死)。第七条:工程预付款。1、本工程预付款,按照总分包工程造价的25%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分承包方工程实际进度进行支付。2、当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价款的70%时停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余下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第九条:质量保修期:本工程质保期为1年。本次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原结算包死价680000元、扣除款项:1、未施工涂料45732.43元;2、残土运费10000元;3、水电费895.45元,本次实结金额623372.12元。2010年10月19日,被告已支付300000元工程款,第一次工程实欠323372.12元。2010年11月,双方双签订了第二份《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相关条款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油一厂新区搬迁成品蜡罐区及装卸系统铁路修理工程。工程地点:石油一厂新区装卸系统区域。工程内容:轨道衡前后50米路段铁道轨枕打磨调平及铁轨调平安装。5、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包料。6、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9日。第二条:合同价款,金额:98000元(包干价)。第七条:工程预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次工程,双方于2015年2月1日,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原结算包死价98000元,扣除款项:管理费3920元、已付工程款56627.88元,本次实结金额37452.12元。按两份结算书计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360824.24元,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诉讼标的亦是360824.24元及利息,但在庭审中称第二份结算书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56627.88元”并没有收到,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417452.1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二个分包合同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56627.88元”是否实际给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施工人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及时支付价款。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是工程量、计价标准、欠付工程款的有效凭证。双方争议的结算书于2015年2月1日结算完毕,在历时两年的时间内原告并未对结算金额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亦是按结算书中载明的“本次实结金额”诉讼,后虽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称没有收到第二个分包合同的工程结算书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56627.88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次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事项,故对原告的此笔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原告在第二份合同中是轨道衡,铁轨的打磨,而原告却发生的是材料费9.8万元,这与工程的实际发生不符,是重复取费。”的辩解与其答辩状中“首先,被告对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金额360824.24元认可”前后矛盾,结合相关证据及庭审,本院亦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按本案涉及的两份工程结算书载明的“本次实结金额”扣除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已给付300000元工程款后的360824.24元给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欠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工程结算书签字之日)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矿务局电务工程公司工程款360824.2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37452.12元工程款自2015年2月1日计息;323372.12元工程款自2015年2月9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1.78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抚顺矿务局电务工程公司负担1025.38元,被告抚顺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3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丽娟审 判 员  邓晓芳人民陪审员  宁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