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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姜喜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喜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411号原告:姜喜印,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市太昊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西200米。法定代表人:吕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负责人:朱亚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喜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喜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森、徐德立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喜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8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份购买了车牌号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同年将该车挂靠到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凌晨4时40分许,姜存保驾驶该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埠镇王营西路段时,将行人杨全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赔偿杨全成家人各项损失5860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追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辨称,1、如查证原告方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且在有效期内,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属实,我公司将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2、原告方请求过高,或于法无据,或没有有效证据支持的,法院不应支持。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4、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有两辆车承担全部责任,应追加未起诉车辆或将其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原告请求中予以扣除。5、仲裁书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对其调解数额分项不应直接认定,应依法庭证据支持的部分计算。6、因死者户口提示为农村地区,如依城镇户口计算,原告方应提供足够的证据,否则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4时50分许,姜存保驾驶豫P×××××重型自卸货车,沿平舆县平舆至杨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点××村委路段时,将前方行人杨全成撞伤,致使杨全成受伤后死亡,之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不明车辆又将杨全成刮蹭,不明车辆逃逸。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1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存保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全成无责任。豫P×××××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姜喜印。2016年3月16日,原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11日,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申请人死者杨全成的近亲属和被申请人姜存保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姜存保一次性赔偿杨全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人民币586000元;二、申请人足额收到被申请人586000元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由被申请人通过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杨全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保险公司所有理赔款额全部归被申请人所有;三、申请人足额收到被申请人586000元赔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被申请人(××)姜存保的刑事责任;四、申请人足额收到被申请人586000元赔偿金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被申请人姜存保请求民事赔偿,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切两清、互不纠缠。死者杨某于1953年6月7日。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7232.9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8087.79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后,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其已垫付的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合理垫资。本案死者杨全成为城镇户籍人员,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因杨全成的死亡给杨全成的近亲属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1、死亡赔偿金462959.64元(27232.92元×17年=462959.64元);2、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50%=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杨全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的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生活带来一定困难,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死者妻子梅小想事故发生时5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8931.6元(27232.9×16÷4=108931.6元),以上合计644851.24元。原告请求5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110000元,余款47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原告已垫付的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返还原告已垫付的47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10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476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账号17×××02);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8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百旺审 判 员  王 露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营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