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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徐某2、徐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5352号原告:徐某1,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光,男,汉族,1986年2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徐某2,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某3,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定居西班牙。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2、徐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徐某4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百榕大厦xx幢xx室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对该房产依法予以作价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亲徐某4生前拥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场后巷xx号xx室的房产,后因政府拆迁需要,2005年12月28日,徐某3与温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调换安置协议,房地产开发公司将用新建房屋置换徐某3被拆迁房屋。2009年11月经摸文定位,置换房屋确定为百榕大厦xx幢xx室,后改为xx幢xx室。后徐某4去世。另徐某4妻子潘某已于2008年去世,徐某艮坤父母亦早于其去世。因此作为子女的原、被告三人为徐某4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上述房屋的全部权利。为能尽快办理上述房屋的交付手续,原告曾多次通知两被告配合办理,但两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某2辩称,父母留下的房子已经进行分家,广场后巷xx号xx房子本身就是分给被告徐某2的,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依据。被告徐某3辩称,同意继承并作价分割,但是相关费用也要一起分担。经本院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徐某4、潘某生前生育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三个子女。某徐某3、潘某于2000年12月23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场后巷xx号xx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01平方米)归徐某3所有。后2008年5月26日潘某去世,2009年6月22日徐某3去世。徐某4父母早于徐某3去世。温州市鹿城区广场后巷xx号xx室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2005年12月28日,徐某4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上述房屋交由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后2009年经摸文定位,新房定位在温州市鹿城区府前街xx幢xx室,后门牌变更为百榕大厦xx幢xx室。2015年2月27日,经房地产开发公司结算,新房减预收房款金额204129元后,还需补交金额106654元。因徐某4去世前未将该房屋作出处理,且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故一直未前往拆迁部门办理结算并领取钥匙。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户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拆迁安置协议书、定位单、安置房款结算表、民事调解书、死亡火化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及其他的按照法定继承。原、被告的父母徐某4、潘某已于2000年办理离婚手续,关于温州市鹿城区广场后巷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已约定归徐某3所有。现该房屋已拆迁,拆迁后安置权益定位为温州市鹿城区百榕大厦xx幢4xx室房屋。后徐某4去世,因没有遗嘱及其他,故其遗留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徐某3继承,每人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徐某2辩称父母已分家,温州市鹿城区广场后巷xx号xx室房屋归被告徐某2所有,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涉案温州市鹿城区百榕大厦9幢406室房屋尾款尚未结算,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继承该房屋时应一并分别承担该房屋所需缴纳的房屋尾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三分之一。关于原告要求的对温州市鹿城区百榕大厦xx幢xx室房屋予以作价分割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尾款尚未结算,原、被告不同意或无力缴纳尾款,故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一家尚未完全取得,原告要求作为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房屋价款评估申请,因案涉房屋所有权尚未完全取得,无法分割,对于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被告徐某3分别继承被继承人徐某3所有的原温州市鹿城区广场后巷xx号xx室房屋拆迁后的拆迁安置权益温州市鹿城区百榕大厦xx幢xx室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并承担上述房屋所需缴纳的房屋尾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三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2300元,被告徐某2负担2300元、被告徐某3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某1、被告徐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乓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