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盛光与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光,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208号原告:张盛光,男,1957年9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邹函凌,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邹函凌,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张盛光与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盛光及被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盛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邹函凌支付张盛光饲料款457230元,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张盛光系从事饲料销售个体经营户,邹函凌在经营的猪场期间向张盛光购买饲料,2015年9月20日经结算,共欠饲料款647230元,邹函凌出具借欠条一份,加盖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之后。邹函凌陆续支付190000元的货款,尚欠余款457230元,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一直未偿还欠款。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辩称:欠货款的情况属实,但余款只有453230元。邹函凌个人及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在都没有能力偿还。张盛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欠条1份,邹函凌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邹函凌经营的猪场在张盛光处购买饲料,双方于2015年9月20日核账,邹函凌共计有647230元货款未给付,当日,邹函凌出具了欠张盛光货款647230元的欠条1份给张盛光,之后,又加盖了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0月张盛光将邹函凌在贵州省普定县开设养猪场所养的猪变卖后获得价款24万元,除去开支后,抵扣饲料款194000元,邹函凌、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剩余货款453230元,张���光多次催收,邹函凌一直未偿付该款。本院认为,张盛光与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在张盛光处购买饲料,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综上所述,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购货后没有支付清货款是为违约,故对于张盛光要求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偿付货款453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邹函凌、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盛光货款45323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8元,依法减半收取4079元,由芷江龙旺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邹函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青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邱 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