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夫强与王亭亭、陈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夫强,王亭亭,陈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607号原告李夫强,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亭亭,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陈昌军,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李夫强与被告王亭亭、陈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夫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亭亭、陈昌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夫强诉称,被告王亭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2016年9月10日前还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要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亭亭、陈昌军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亭亭与被告陈昌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8日、2016年3月10日、3月10日被告王亭亭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王亭亭以上共借李夫强75000.00元整,大写: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亭亭,2016年3月10日,上述借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9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到期未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昌军在借条背面复印身份证,并签署借款人陈昌军。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认定,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亭亭向原告李夫强借款75000元,有被告王亭亭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亭亭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借款事实据此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亭亭返还借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亭亭怠于返还借款,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利息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李夫强要求被告陈昌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王亭亭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亭亭、陈昌军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王亭亭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亭亭所借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被告陈昌军在借条背面署名“借款人陈昌军”,陈昌军应对王亭亭所借款项知情并同意,故原告李夫强诉请被告王亭亭、陈昌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亭亭、陈昌军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亭亭、陈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夫强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王亭亭、陈昌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