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2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16申2838号郑志强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志强,郑桂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8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志强,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光、蔡雪娥(实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桂华,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郑志强因与被申请人郑桂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3民终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志强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申请人郑桂华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义务,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本案的售房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的购房款分为两次付清,第一次为支付总房款的一半即1.1万元,第二次剩余一半购房款付款时间双方明确的约定为1999年的农历二月。但是被申请人却迟迟不支付剩余购房款,因此是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后支付购房款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够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并且也有违常理,既然双方约定在支付购房款后办理过户手续,无缘无故卖方怎么会放弃自己的利益。作为宝贵的土地资源,卖方之所以愿意出卖给他人,就是因为资金的缺乏,卖房子如果不能获得资金的有偿回报,那么卖方合同的目的便不能实现。但实际上,被申请人原本应该在1999年农历二月支付购房款,但是却在(2014)莆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下称763号判决)生效后,又是向案外人郑文藻支付购房款1.2万元。暂且不论被申请人在判决后明明知道房屋所有人是申请人却无故向郑文藻支付购房款,而且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如此长的时间之后再来支付购房款,已经使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无论郑桂华是否有向郑文藻支付购房款,已经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履行没有意义,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原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在763号判决生效后,对被申请人向案外人郑文藻支付购房款1.2万元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已尽催告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故主张被申请人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是明显错误的。如上所述,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本应在1999年农历二月就应当支付给再审申请人剩余购房款1.2万元,但被申请人迟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约事实明显。其二,在763号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更应当十分清楚其应当将剩余购房款及时支付给再审申请人本人,而不是支付给与款项无关的案外人郑文藻,且被申请人是否有付款给郑文藻申请人并不清楚,故不论被申请人是否有在该763号判决生效后将购房余款欲支付给案外人郑文藻,都不改变被申请人持续违约的客观事实。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余款显然是被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依法无需对此向被申请人催告,原二审法院人为附加给申请人此催告义务,显然于法无据,也是明显错误的。原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因没有主张被申请人已付购房款的返还问题,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立即搬离讼争房屋及支付占有使用费问题不予处理也是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通知解除《售房协议书》收到之日起该售房协议书即依法被解除,被申请人自始没有合法占有讼争房屋的依据,故显然依法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作为补偿。被申请人是否要求退还其已付购房款,是被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可以放弃该权利,也可以选择另行诉讼主张该权利。原一审法院把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强加到申请人身上是明显错误。由上可见,本案中被申请人早已构成根本违约,原二审法院否认该事实明显错误,原一审法院将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强加给申请人,并以此不支持申请人主张的退还房屋及支付给申请人房屋占有使用费是明显错误。二、原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还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未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便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提存涉案房款,说明二审法院未审先判,剥夺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如果要说明被申请人有积极履行义务的行动,二审法院完全可以在判决后提存被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房款。故二审法院在案件未审理的情况下提存现金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损害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益。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郑桂华提交意见称:1、出售讼争房屋的背景是申请人郑志强的叔父郑文藻欠了基金会的钱而被关押,郑志强为了筹钱放人才出售房屋的。郑志强从小寄养在郑文藻家,村委会对此情况也出具了相关证明。售房协议书上写的是郑文藻(郑志强),1999年2月15日时诉争房屋卖了2.2万元是超出当时市场价很多的。申请人收到郑桂华的第一笔款项,郑文藻被释放后,申请人就不想把房屋过户给郑桂华了。申请人不给被申请人看产权证,被申请人感到不安才要求变更协议书原来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即对方提供产权证过户后被申请人再同时付款。2、多年来申请人每年都回家过春节,但郑志强没有对购房余款未付的事实及变更以后的付款方式提出异议,郑志强对该事实是明知的。3、诉争房屋实际上是郑文藻的,他是为了逃避债务才变更到郑志强名下。4、申请人这么长时间也都没有来讨钱,如今因为农村土地升值了,申请人才在2012年去起诉,起诉理由没有依据,故原二审法院均未采纳。5、申请人是委托其叔叔郑文藻代收房款,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这么长时间,郑志强都没有出现过,被申请人没法联系到郑志强将购房余款交给他,且申请人也没有通知被申请人变更收款人,故被申请人才一直按照原约定将房款支付给郑文藻。6、二审法院提存购房款是正确的。7、申请人没有权利解除合同,申请人郑志强1984年就已离开该村经济组织,不是涵江区白塘镇江尾村成员,郑文藻将坐落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江尾村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到郑志强名下的过户不合法,这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应采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无理无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售房协议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郑志强与郑桂华所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涉案购房款共计2.2万元,郑桂华应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应付款1.1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是1999年农历2月。协议签订后,郑桂华已支付了1.2万元,尚余1万元未付。郑志强在原审及本案复查阶段均主张郑桂华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中郑桂华所负的合同义务主要是普通的金钱债务,虽然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将余款付清,但其已支付过半房款,且郑志强并未举证证明由于郑桂华的迟延履行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协议签订于1999年2月15日,直至郑志强与郑桂华发生本案诉讼纠纷的2015年,在十几年的时间里,涉案房屋一直由郑桂华使用居住,并无证据能够证明郑桂华迟延履行金钱给付债务时,郑志强已催告郑桂华履行付款义务且郑桂华拒绝履行。故本案的情形并不适用上述关于合同可以解除的法律规定,郑志强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郑桂华在原二审法院作出(2014)莆民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即开始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且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郑桂华已将剩余购房款通过提存的方式存入原二审法院账户,原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已经释明郑志强可以到法院进行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志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