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8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崔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271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告崔某,女,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哈弗紧凑型SUV汽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大部分内容,但原被告于2016年购买的白色长城哈弗紧凑型SUV汽车一辆仍在被告处未交付原告。该汽车牌照为冀J×××××,2016年3月18日出厂,2016年6月13日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2、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崔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9日在吴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和房产都归男方所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辆长城哈弗紧凑型SUV汽车,车牌号为冀J×××××,该车登记在被告崔某名下。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把车辆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崔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主张车牌号为冀J×××××的长城哈弗紧凑型SUV汽车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视为认可该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本院调查核实确认该车初次登记时间是2016年6月13日,故本院对车牌号为冀J×××××的长城哈弗紧凑型SUV汽车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离婚后拒绝交付汽车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汽车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冀J×××××的长城哈弗紧凑型SUV汽车一辆交付给原告张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合计1920元,由被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占义人民陪审员 李方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付晓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